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执字第005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永转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永转,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540-1号申请执行人:汪永转,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85068-1。法定代表人:冯祥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662429-3。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3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永转货款509120元、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485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执行费7891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5636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另查,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据(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