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辉。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远宽、人民陪审员周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钱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咸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咸丰县活龙坪乡楼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询问被告张某父亲张洪波,其证明被告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一,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辖区公民情况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询问被告之父的笔录,经法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正月十日,原告外出到广东东莞打工,此后原、被告无往来。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往来,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但结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先后外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缺乏联系,未能建立起较好夫妻感情,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钱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婚前财产,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之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查明,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建华审 判 员 袁远宽人民陪审员 周华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魂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