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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许丁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贺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丁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贺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许丁卯,男,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建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贺军杰,男,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许丁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贺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丁卯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敏、被告贺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杨育锋驾驶贺军杰的陕E6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西塬花椒市场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到,致原告头部、胸部、肋骨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根据交警队认定,杨育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军杰是陕E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杨育锋是贺军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72.58元、误工费12194.58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896.16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30元,共计15142.16元的90%即13627.95元,第二被告已赔偿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酌情支持。被告贺军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损失,我已付给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杨育锋驾驶陕E6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韩城市龙门镇西塬花椒市场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许丁卯撞到,致原告头部、胸部、肋骨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趾骨降支骨折。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1482.16元。2013年4月12日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受伤程度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4日韩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杨育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贺军杰,杨育锋是贺军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系西安铁路局韩城水泥厂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贺军杰已付给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军杰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结合其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丁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4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38772.58元、交通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5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38772.58元、交通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6681.5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114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832.16元,由贺军杰赔偿90%即12448.94元(贺军杰已付6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贺军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韦韩成代理审判员  同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万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