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唯平与被告陈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唯平;陈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266号 原告王唯平,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陈惊,男,1960年2月14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王唯平诉被告陈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唯平、被告陈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唯平诉称:被告陈惊于2012年4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陈惊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50000元,并答应支付利息5000元,但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惊于2012年4月向原告王唯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借贷5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唯平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陈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