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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建华玩忽职守罪,李建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朱国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及辩护人董坚、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每年作为绍兴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小组成员到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检查,在审核该企业提供的材料过程中发现材料存在伪造,残疾职工可能没有实际上岗的情况。被告人李建华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仍以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使得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连续四年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对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退税资格审批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华不认真进行审查,致使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该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2,000,838.93元。二、受贿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3,000元,并在年检年审及退税审批方面对该公司予以关照。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田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1,000元,并在年检年审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3、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9次收受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会计叶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2,500元,并在年检年审及退税审批方面对该厂予以关照。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000元,并对该公司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方面予以关照。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以及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7,500元,并对上述两家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退税审批方面予以关照。归案后,被告人李建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贿赂的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身犯两罪,应予以并罚。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建华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建华在逢年过节时收受企业所送合计价值56,500元的购物卡,只是人情往来,并无具体请托事项,且每次金额较小,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被告人李建华受贿数额应为37,500元;2、案卷材料反映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李建华受贿立案时主要掌握的是其收受陈某所送银行卡的线索,但该事实最终并未认定,而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建华受贿事实均系其在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认定为自首,其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也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建华在对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中的做法只是延续了多年的惯例,具有历史和现实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李建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还了受贿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每年作为绍兴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小组成员对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在审核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过程中发现材料存在伪造、残疾职工可能没有实际上岗的情况。被告人李建华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不继续对该公司残疾职工人数和实际上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仍以该公司虚报的材料为准,致使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连续四年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该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2,000,838.93元。本节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党组关于李建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党员证明,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岗责体系(2010版),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全省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10年全省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全省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表,福利企业月资格认定表,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存折明细,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退税资料及退税证明,戴群、陈某、李次毛、施长明、王晓晴、沈月美、谢江英、何肖芳、韩富云、魏光耀、徐建华、施贤珍、金先荣、倪守洪、田鑫根、陈兴伟、毛勇、蒋元荣、吴顺奎、沈传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给予的共计价值23,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夕,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电信营业厅附近原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送给被告人李建华价值2,000的购物卡,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2)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夕,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电信营业厅附近原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李建华共计价值18,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该公司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年审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共计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田某给予的共计价值21,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该公司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年审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田某给予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田某在被告人李建华的办公室先后8次送给被告人李建华共计1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3、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对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9次收受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会计叶某给予的共计价值12,5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该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年审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叶某给予的共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2009年年初的一天,叶某在被告人李建华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建华价值1,5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3)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夕,叶某在被告人李建华的办公室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李建华共计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给予的共计20,000元的现金。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夕,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富临名家酒店请客吃饭期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李建华共计15,000元的现金,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夕,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风光大酒店请客吃饭期间,送给被告人李建华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建华予以收受。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给予的共计17,500元的现金。具体如下:(1)2009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过程中,在该公司会议室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1,500元。(2)2010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过程中,在该公司会议室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人2,000元。(3)2011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复核过程中,在该公司会议室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4)2011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复核结束的当天晚上,在绍兴县柯桥永利大厦打牌过程中,收受孙某给予现金10,000元。(5)2012年,被告人李建华在对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复核过程中,在该公司会议室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被告人李建华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送财物的事实。另查明,陈某在2012年12月17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自述材料中已交代了其送被告人李建华银行卡和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华于同月18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并刑事拘留,后在同月19日的供述中首次提及其在履职过程中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华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现金94,000元。上述5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至2012年,李建华每年都会随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普查小组来其公司检查。检查时,普查小组都会发现并提出其公司可能存在残疾职工挂名上岗的情况,为了得到普查小组的关照并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其在2010年至2012年每次年检年审中都会送给普查小组成员每人1,000元的购物卡。另外,由于其公司退税主要涉及增值税,为了在退税审批中继续得到李建华的关照,其还在2009年中秋节前夕以及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夕共送给李建华价值20,000元的购物卡;2、田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科长。为了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中得到李建华的关照,其在2008年至2009年每年年检中都会代表公司送给李建华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5,000元。同时,由于李建华系绍兴县国税局主管退税的科长,为了在办理退税中得到关照,公司还安排其在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送给李建华合计价值16,000元的购物卡;3、叶某证言,证实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是在2000年被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其系该厂会计。李建华既是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小组的成员又是绍兴县国税局主管退税的科长,为了在年检和退税过程中得到李建华的关照,其代表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的年检过程中送给过李建华购物卡,其中2008年至2010年每年为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为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此外,其还在2009年年初的一天、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夕送给李建华合计价值7,500元的购物卡;4、周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是在2008年9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通过复审。因为李建华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和复审认定小组成员,为了在认定过程中得到李建华的关照和帮助,其代表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夕请李建华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富临名家酒店吃饭,饭后其送给李建华5,000元现金,合计15,000元;2012年其是在绍兴市越城区风光大酒店请李建华吃饭,饭后其又送给李建华5,000元现金;5、孙某证言,证实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和复审都是其出面联系的。因为李建华是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小组和复审小组的成员,为了在认定中得到李建华的关照和帮助,根据公司安排,其在2009年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及2011年的复核中分别送给李建华现金1,500元、2,000元。同时,在2011年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复核结束当晚,在绍兴县柯桥永利大厦打牌过程中其还送给过李建华10,000元现金。另外,其还在2010年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及2012年的复核中分别送给李建华现金各2,000元;6、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绍兴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新技术申报认定资料,证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以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核)的情况;7、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和复审资料、《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两户建材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及《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等两户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批复》,证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相关规定以及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复审及相关退税情况;8、陈某出具的《自述材料》结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在2012年12月17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自述材料中已交代了其送被告人李建华银行卡和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李建华于同月18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并刑事拘留,后在同月19日的供述中首次提及其在履职过程中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李建华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送财物的事实;9、浙江省预收(暂扣)款发票,证实被告人李建华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现金94,000元;10、被告人李建华对其收受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送财物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其中均供述,其既是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小组成员,又是绍兴县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主管退税,作为福利企业的绍兴县天惠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思成纺织有限公司和绍兴县新园针纺染整厂为了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以及退税中得到其的关照和帮助才会送财物给其,其在年检年审和退税中也确实没有为难过该3家企业。同时,其又分别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和复审小组的成员,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在相关企业资格认定和复审中得到其关照和帮助才会送财物给其,上述3家企业也都顺利地通过了认定和复审。对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受贿数额应为37,5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田某、叶某、周某、孙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建华明知陈某、田某、叶某、周某、孙某代表各自公司送其财物是为在相关企业资格认定、复审、年检年审以及退税审批过程中得到其关照,其仍予以收受。被告人李建华明知他人送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特定的利益,其仍收受财物。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便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即构成受贿罪。综上,被告人李建华的该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受贿金额应为94,000元。不采纳辩护人董坚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2012年12月17日已掌握被告人李建华收受陈某所送银行卡和购物卡的线索,而被告人李建华于同月18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并于同月19日首次提及其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李建华在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董坚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又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身犯两罪,应予并罚。综上,采纳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建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建华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李建华退缴在本院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