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黄孝甲黄乙、滕××、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黄甲,黄乙,滕××,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覃甲。法定代理人黄丙。指定辩护人余××。被告人黄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滕××。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滕×。法定代理人石××。指定辩护人潘××。被告人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08年11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丙、指定辩护人余××,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黄乙,被告人滕××及其法定代理人滕×、石××、指定辩护人潘××,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北区××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覃生贵放在室内的一台杂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盗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2、2012年7月14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在室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及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盗的其他物品因为参数不详暂不估价。3、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伙同同案人覃钢(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区××区××号,采用用木棍抬走车辆的方式,由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4、2012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伙同同案人覃钢(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区××区××号,采用用木棍抬走车辆的方式,由此盗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5、2012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覃×、黎×在柳州市××路××单××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黎×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黎甲放在室内的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6、2012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覃×、黎×在柳州市××风情××单××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符某某放在室内的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块罗某某牌手表、一块上海牌手表、三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7、2012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甲在柳州市××路颇××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黄甲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丁在室内的一台粉色杂牌手机、一台白色索爱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被盗的两台手机已由公安某某扣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2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甲在柳州市××路颇××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黄甲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戊放在室内的两台黑色苹果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台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路××门牌××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逃脱,并于2013年1月3日16时许,在柳州市荣某一区背后的一块的空地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8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柳州市××区菜市××房××楼一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滕××在柳州市××路东三巷华翔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乙在柳州市××路××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黎×在柳州市××区××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参与作案八次,价值183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孝乙与作案四次,价值11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乙、滕××、黎×参与作案两次,价值分别为3580元、3580元、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滕××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覃×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同案犯黄甲,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滕××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黎×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北区××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覃生贵放在室内的一台杂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盗手机因参数不详不作价。2、2012年7月14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在室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及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盗的其他物品因参数不详不作价。3、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伙同同案人覃钢(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区××区××号,采用用木棍抬走车辆的方式,由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4、2012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伙同同案人覃钢(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区××区××号,采用用木棍抬走车辆的方式,由此盗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5、2012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覃×、黎×在柳州市××路××单××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黎×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黎甲放在室内的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6、2012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覃×、黎×在柳州市××风情××单××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符某某放在室内的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块罗某某牌手表、一块上海牌手表、三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不作价。7、2012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甲在柳州市××路颇××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黄甲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丁在室内的一台粉色杂牌手机、一台白色索爱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被盗的两台手机已由公安某某扣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2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覃×、黄甲在柳州市××路颇××室,采用由覃×爬窗进入室内盗窃、黄甲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戊放在室内的两台黑色苹果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台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0元;被告人黄孝乙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40元;被告人黄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被告人滕××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被告人黎×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州市××路××门牌××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逃脱,并于2013年1月3日16时许,在柳州市荣某一区背后的一块的空地被公安人员再次抓获。2012年12月28日凌某1时许,公安民警在覃×的带领和指认下,在柳州市××区菜市××房××楼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黄甲抓获。2013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滕××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路东三巷华翔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覃×、黄孝甲黄乙、覃钢共同实施了指控的第3、4起盗窃事实。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乙在柳州市××路××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黎×在柳州市××区××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戊、黄某、卓某某、李某某、黎甲、符某某、尹某、覃生贵等人分别向公安某某报案称其物品被盗,公安某某遂决定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分别辨认了作案的地点及同案人。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某某从被告人黎×处扣押了其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一辆和覃×盗窃所得的两台手机(一台是索爱牌手机、一台是杂牌手机),该两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4、柳州市妇幼保健院骨龄评测报告,证实2013年1月29日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对覃×作出骨龄评测,覃×有17.1岁。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乙、滕××、黎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黎×分别被公安某某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7、户籍信息,证实覃×、黄孝甲黄乙、滕××、黎×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某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0时30分至6时之间,其位于柳州市××路颇××家中被××室盗窃走两台苹果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23时至12月6日7时之间,其位于柳州市××路颇××家中被入室盗走两台手机和100多元人民币,两台手机中一台是粉色直板杂牌手机、一台是白色索爱牌手机。3、被害人卓某某陈述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18点到8月29日7点之间,其停放在柳州市××区××号的一辆白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被盗走。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2时许,其停放在柳州市××区××号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被盗走。5、被害人黎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1时至7时之间,其位于柳州市××路××单××室的家中被盗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300多元。6、被害人符某某陈述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6日9时至11月27日22时之间,其位于柳州市××风情××单××室的家中被盗一台尼康牌相机、一块罗某某手表、一块上海手表、三个银手镯、一个镶有一块翡翠的银项链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20时至7月14日7时30分之间,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号2-3的家中被盗走一台苹果牌手机和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8、被害人覃生贵陈述,证实2012年5月4日1时至7时之间,其位于柳州市××沙路××室的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台黑色杂牌手机及一张工行卡。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覃×系其大儿子,但没有给覃×上户口。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是在1996年4、5月份清明左右在来宾出生的,他的父母没有帮覃×上户口。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其单独在柳州市××沙路××区××室和柳州市××区××路××福××区××单××楼××室盗窃;伙同黄孝甲黄乙、滕××、覃钢在柳州市××路××号,分两次盗窃电动车;伙同黎×在鱼峰区白云路宏福苑10栋2单元301室和南亚风情二期16栋1单元302室实施入室盗窃;伙同黄甲在柳州市××路颇××室和××室××室盗窃的经过,与指控一致。2、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覃×、黄乙、滕××、覃钢在柳州市××路××号,分两次盗窃电动车;伙同覃×在柳州市××路颇××室和××室××室盗窃的经过,与指控一致。3、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覃×、覃钢、黄孝甲滕××在柳州市××区××号出租房内分两次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经过,与指控一致。4、被告人滕××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覃×、覃钢、黄孝甲黄乙在柳州市××区××号出租房内分两次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经过,与指控一致。5、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覃×在鱼峰区白云路宏福苑10栋2单元301室和南亚风情二期16栋1单元302室实施入室盗窃的经过,与指控一致。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及相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覃×、滕××分别生长在外来务工和农民家某,两人的家某经济都比较困难,父母平时忙于生计疏于对二被告人的管教,由于其二人年少无知及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在社会上结交了不良青年,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乙、滕××、黎×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归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覃×的辩护人提出的覃×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指控的第1、2、3、4、5、6起盗窃中,各参与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指控的第7、8起盗窃中,被告人覃×负责入室盗窃,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负责在外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某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覃生贵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覃×、黄孝甲黄乙、滕××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30元、退赔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覃×、黎×退赔被害人黎甲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570元;被告人覃×、黄甲退赔被害人黄戊人民币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许XX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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