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杜映昭与蔡小明、周帅帅、王红红、王永红、王一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双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一某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王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某、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杜某和委托代理人付某、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双武、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一某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杜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均在王某某、王一某自办的补习班学习,其中杜某某和周某某在补习学校住宿,蔡某某在自己家中居住。王某系王某某、王一某的亲属,不是开办补习班的合伙人。2012年2月22日下午,蔡某某从其家中拿了两颗礼花炮及一支炮筒,交由周某某保管。当日晚上9时左右,杜某某、蔡某某、周某某从各自上课的学校回到补习学校,周某某取出礼花炮及炮筒与蔡某某及杜某某一起到补课大门外进行燃放。三人先将炮筒用砖块固定,第一颗礼花炮由蔡某某点燃顺利燃放,用同样的方式第二颗花炮由周某某点燃后炮筒倾斜,导致从炮筒喷出的火球射向在一旁观看的杜某某面部,致其伤害,并将燃放人周某某的头发灼烧。杜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炸伤,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8199.34元。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眼无眼球,右眼框壁骨折。花去医疗费153103.33元、住院费11768元、交通费14973.60元、义眼费3500元、必要的用品费510元、复印费177.2元。蔡某某在杜某某治疗过程中支付25000元,王某某、王一某支付10000元,现杜某某还在继续治疗中。杜某某与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一某之间因治疗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杜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122093.59元(扣除蔡某某已付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护理费6862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17973.69元,住院费11768元,餐饮费2856.82元,义眼费3500元,其他必要开支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177.2元,补课费13800元,合计313199.3元;2、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确定;3、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间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4、由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5、由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某某将危险物品私自带入补习场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埋下隐患;被告周某某点燃花炮时,未尽到使观看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带的注意义务;原告杜某某自身安全意识差,自我防范不到位,上述三种因素叠加,导致了原告杜某某受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杜某某、被告蔡某某、周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都应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蔡某某作为危险物品的提供者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和杜某某在燃放时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杜某某、被告蔡某某、周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后果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被告王某某、王一某作为补课机构的组织人或负责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57093.59元、住宿交通费共计29741.69元、义眼费3500元、复印及其他费用计687.2元,原告因医伤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误课需补课,补课费比照误工酌情予以补偿5640元。原告在救治期间的护理费用以二人计赔,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应待治疗终结或者实际治疗费用产生后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570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27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29741.69元,补课费5640元、义眼费3500元、复印及其他开支687.2元,以上共计207184.4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2514.55元(兑付时扣除已付的25000元),被告王某某、王一某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1077.67元(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1796.13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51796.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王一某承担300元。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某燃放花炮时,上诉人杜某某没有爬在炮筒跟前往里看。上诉人虽是未成年人,但已经15周岁,对花炮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具备认识,故不可能在花炮点燃冒烟的情况下往炮筒里看。经过庭审,根据杜某某陈述自己是站在三米以外观看的,另一方面: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他看见一个火球在杜某某身边打转,而且他的头发也被烧了,这两个事实说明杜某某不是将眼睛放在炮筒跟前看,而是与炮筒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无论是从意识上,还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注意到了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2、上诉人杜某某未强迫周某某、蔡某某点炮。首先,与常理不符,作为初三的初中学生,正是对任何事物都充满好奇的年龄,所以当第一个烟花放成功后,不可能不放另外一支。其次,蔡某某与周某某本来就拿了两枚烟花准备燃放,所以没有理由在第一支燃放成功后就不在继续。再次,蔡某某与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这一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蔡某某给周某某说:你不放,杜某某就打你。周某某说:杜某某踢了我一脚让我放。所以对强迫这一情况应当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认定了上诉人的观点。综上,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自己已经注意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是不公平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杜某某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2012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蔡某某就将烟花拿到补习班,后交给杜某某保管。下晚自习后,杜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到宿舍拿了烟花到院子里放,在燃放第二根烟花时,因杜某某将炮筒握住向里看才受的伤。一审中,就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向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是证明事发经过的第一手材料,而三个孩子在该笔录中对事发的过程描述基本一致的,尤其是蔡某某、周某某在笔录中共同谈到:第二个烟花的燃放是被上人杜某某强迫下燃放的,在周某某燃放的时候是杜某某眼睛往炮筒里面看时,才造成其受的伤。所以上述事实与理由均说明:虽然是上诉人蔡某某带来的烟花,但是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燃放及杜某某自身毫无安全防护意识,趴在炮筒跟前往里看这一行为,那么是不会有本案这一危险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两人负有更大程度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中也对上述询问笔录中的被告蔡某某、周某某、原告杜某某的放炮行为过程予以认定。但在责任划分却偏颇较大,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上诉人认为,自己所带花炮是通过正常途径在市场上合法购买,是市场上合法的流通产品,而且是符合工商检验标准的。上诉人所带花炮,如按正确方式操作燃放是不具有危险性的。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燃放者,即周某某与杜某某没有按警示标志安全操作的原因,所以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原审所举的花炮炮筒,也不是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人对该炮筒的来源不清楚。原审认定炮筒是上诉人的,没有依据。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有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部分不事实,而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实质要件,而原审法院进行了全额认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发表明确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王一某答辩称,上诉人杜某某、蔡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某放炮的地点并非在答辩人开办补习班院子,而是在大门外路上;放炮时间也非补习时间,应属其家长监管时间范围,故答辩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经过多次主持调解,就杜某某因燃放花炮受伤造成的包括今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内应由蔡某某承担责任范围的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杜某某因花炮燃放所致身体伤害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义眼费,以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中,应由蔡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由蔡某某赔偿支付给杜某某人民币38万元,给付期限和方式为:2013年7月30日给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9万元(已付的2.5万元在给付9万元时扣除),2014年12月30日前再一次性给付19万元;二、关于杜某某因燃放花炮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次调解之后杜某某不再向蔡某某主张权利,其余应承担责任人员的责任部分另行解决;三、上诉人蔡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蔡某某负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6-1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燃放花炮致使杜某某受伤以及已经造成的损失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杜某某承担所造成损失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杜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燃放的花炮是由蔡某某持有并提供,由此才有燃放花炮行为、致使杜某某受伤的事故的发生,对此后果的形成蔡某某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就杜某某包括今后的一切损失在内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已作出处理,故对蔡某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以本院出具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准,本案不再理究。杜某某在周某某燃放花炮时,并未与已燃放花炮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其所持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损失后果责任的理由,与花炮燃放后将周某某的头发燃着、并将杜某某炸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杜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某的上诉,维持(2012)定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蔡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调解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