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岳红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岳红玉,杨如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素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海,农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如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砚池路口北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岳红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岳红玉妻子焦竹娥)尾部,造成原告岳红玉和焦竹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红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杨如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红玉随即被送往鸡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231元,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岳素彩护理。原告岳红玉与护理人员岳素彩均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20天,共计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为1393元。以上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4元。被告杨如海已支付原告岳红玉医疗费1700元。另查明,乘坐原告岳红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焦竹娥在事故中亦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20087.4元,焦竹娥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岳红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1331元;被告杨如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原审认为,被告杨如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红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岳红玉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723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93元,共计11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与另案处理的焦竹娥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红玉合法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如海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如海已支付原告岳红玉医疗费17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岳红玉的赔偿数额应减去1700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杨如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红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3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如海垫付款1700元。三、被告杨如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两伤者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岳红玉全部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岳红玉、杨如海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红玉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因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岳红玉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红玉损失共计11024元,另一受害人焦竹娥损失20087.4元,两受害人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故原审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岳红玉损失1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