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爱良与满大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良,满大山,王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丁爱良,农民。被告:满大山,农民。被告:王保庆,农民。原告丁爱良诉被告满大山、王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大山、王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良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满大山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王保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拒还。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68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满大山、王保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9月1日被告满大山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满大山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保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满大山、王保庆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满大山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满大山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保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满大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被告满大山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满大山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计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8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经审查,计算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庆自愿为被告满大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满大山的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爱良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680元,共计17680元。被告王保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满大山、王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