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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执异字第2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建华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房锡佳,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执异字第2036-1号异议人杨建华,(系被执行人李建林之妻)。申请执行人房锡佳。委托代理人岳妮,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涛。被执行人刁艳艳,(系被执行人王金涛之妻)。被执行人李建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房锡佳与被执行人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杨建华、申请执行人房锡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妮、孙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建华称,异议人杨建华与被执行人李建林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建林因在德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干会计期间,在其老板王金涛借贷申请执行人方锡佳钱的合同上签字担保。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012)即执字第2036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的工资账户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李建林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异议人对此并不知情,从婚姻法的规定看,李建林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收益,反而对家庭是一种伤害,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建林现无任何收入,法院查封异议人的工资账户,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家庭生活,因此,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尽快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方锡佳辩称,异议人杨建华与被执行人王金涛系亲戚关系,王金涛当时向房锡佳借款时,异议人杨建华还向我们保证说王金涛家里很有钱,他一定会还钱,让我们放心,还说一旦王金涛的公司经营不善,她就给我们把钱要回来。当时打的借条是李建林写的,王金涛在上面签字的。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房锡佳与被执行人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1年3月12日,被执行人王金涛向申请执行人房锡佳借款200000元并为房锡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执行人李建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执行人刁艳艳与王金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王金涛并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房锡佳遂于3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王金涛、刁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33元。2、被告李建林对被告王金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涛、刁艳艳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房锡佳遂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即执字第2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杨建华银行存款2061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振华街分理处送达了协助冻结通知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振华街分理处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所显示的内容,异议人杨建华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为23×××94,应冻结206100.00元,已冻结61.42元,未冻结206038.58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三)经听证开庭查明,异议人杨建华系被执行人李建林的妻子,本院冻结异议人工资存折账户的账号为23×××9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振华街分理处,根据该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该存款账户每月存入的工资金额为3507.27元。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杨建华提交的工资存折、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房锡佳与被执行人王金涛、刁艳艳、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杨建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作出的冻结其银行账户金额的执行裁定错误,李建林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其一个人来偿还,法院不应该冻结其妻子工资账户全部存款。根据开庭听证查明的事实,李建林作为被执行人王金涛的借款担保人,杨建华声称对此并不知情,申请执行人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建林的妻子同意李建林为王金涛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应属于实体问题,在本案生效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杨建华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李建林所有的财产部分。据此,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林之妻杨建华的银行存款206100.00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采取该执行措施的具体操作方式上,应先将异议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异议人杨建华所有的部分扣除后,对剩余的属于李建林所有的财产收入部分方可执行。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杨建华的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建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傅士吉审 判 员  段 婧人民陪审员  吕恒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