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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富、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富,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高永富,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富、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富、王磊诉称,原告高永富为冀BJA3**号小客车的车主,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为冀BJA3**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另一原告王磊。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2010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董某驾驶冀BJA3**号小客车与郝某某驾驶的冀BKC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董某负全部责任。后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王磊和董某赔偿受害人郝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45.53元。2012年10月份原告王磊和董某向郝某某等四名受害者分别履行了法院的上述判决。另外本次事故也造成了冀BJA3**号小客车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0000元。后来原告王磊拿着理赔的相关材料去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拒绝理赔。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商业三者险共计人民币257345.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损失的数额为25155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确定已经履行的赔付义务后,我方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且我方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了此项费用,因此剩余金额应由原告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高永富、王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51550.9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高永富、王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董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董某是合格的驾驶员。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董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伤者郝某甲、郝某乙、赵某、郝某某等四人收到王磊、董某赔付款的收条4张原件;证据五、(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唐民二终字第802号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伤者的法律依据。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冀BJA3**号小客车在被告处定损评估的卷宗材料,包括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受到了损失,损失数额为34689.69元,残值为484.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20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伤者郝某甲、郝某乙、赵某、郝某某等四人收到王磊、董某赔付款的收条4张原件有异议,这四张收条均是打印写成,并非收款人亲笔书写,也无法核实收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伤者郝某甲、郝某乙、赵某、郝某某等四人收到王磊、董某赔付款的收条4张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而且根据(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唐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董某,王磊仅对(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赔偿款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庭审中原告王磊称对伤者的赔偿款全部是由其支付,本院对此存有疑问,特限定原告王磊于2013年5月5日之前将书写收条的四个人郝某乙、赵某、郝某某、郝某甲以及董某带至法庭进行核实,但原告并未将上述五人带到法庭进行核���。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为反驳原告高永富、王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004159号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卷宗中有一份2010年1月28日对董某的询话笔录第3页有这样一句话“问,你开的冀BJA3**号车是谁的,董某回答:我是开的古冶四通租赁公司的,问,你什么时间租的?董某回答:我是2010年1月20日在四通租赁公司租的车”。证明目的是想知道董某是租的王磊的车还是租的四通租赁公司的车,如果是租的车,我们将按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负责赔偿。提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中特别约定显示,本车有租赁或营业性运输行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高永富、王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事实上保险事故车辆是董某从王磊处借用的车辆,该事实在(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以及(2011)唐民终二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车的性质都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并且认定该车的车主是高永富,与四通公司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公司的代抄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因(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对董某借用冀BJA3**号小客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公司的代抄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富系冀BJA3**号小客车车主,王磊系该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0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磊的朋友董某驾驶保险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北外环东华小区西路口时驶入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冀BKC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KC8**号小客车乘车人郝某乙、郝某甲、赵某及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00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郝某乙、郝某甲、赵某无事故责任。(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唐民二终字80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董某赔偿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赵某等四名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7345.53元,王磊对以上确定的赔偿款���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永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JA3**号小客车车损为34205.39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王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冀BJA3**号小客车车损为34205.39元应予赔偿。另原告王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了第三者郝某某、郝某乙、郝某甲、赵某受伤,但(2011)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唐民二终字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赔偿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赵某等四名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7345.53元,王磊仅对以上确定的赔偿款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磊在庭审中称董某没有能力赔偿,王磊作为保险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对四名伤者进行了���偿,但依照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王磊虽提交了四名伤者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但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且四名伤者及董某本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磊已经赔付四名伤者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经赔付第三者的损失217345.5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富、王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205.39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富、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元,由原告高永富、王磊负担4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