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延平、崔花瑞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平,崔花瑞,安阳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张延平,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花瑞,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平(系原告崔花瑞的丈夫),男,安阳市水利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晓芳,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延平、崔花瑞诉被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延平、崔花瑞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崔花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张军,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平、崔花瑞诉称,原告张延平、崔花瑞系夫妻。2011年2月17日,原告崔花瑞怀孕37周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待产,经检查诊断为:1.轻度子痫前期,2.G1P0孕37+1周,3.双胎。住院后的检查显示双胎均正常。2月21日,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妇幼保健院即安排下午实施急救手术。但其后又将手术时间推迟到了2月22日上午,术中出现一名胎儿死亡。原告张延平、崔花瑞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存在以下过错:1.明知原告崔花瑞病情危急仍推迟手术且未加强护理观察,导致原告崔花瑞一名胎儿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2.2月21日,被告妇幼保健院安排原告崔花瑞做术前胎儿彩超检查,但未做加急标记且无护士陪同,致使原告崔花瑞未能进行该项检查,错过了检查时机。3.2月22日零时左右,被告妇幼保健院的护士在为原告崔花瑞听胎心时,有一胎儿的胎心不很清楚,但护士未及时向值班医生报告以排除险情。4.手术原定使用静脉全身麻醉方案,但2月22日手术前,麻醉师却要求原告崔花瑞蜷着腰准备实施腰部刺穿麻醉。原告崔花瑞发觉并质疑后,麻醉师才改为原定麻醉方案。原告崔花瑞当时的体重60㎏,病历上却记录为80㎏。麻醉方案临时改变且体重记录错误,麻醉用药及药量是否有误?原告崔花瑞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062.84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崔花瑞2月17日以“轻度子痫前期,孕37+1周孕1产0,LOP/ROV双胎(脐带绕颈1周?)”入院,BP150/100mmHg尿蛋白(+),胎心140/140次/分,无宫缩,给予解痉、镇定、镇压等对症治疗,鉴于孕妇为轻度子痫前期,并孕周已经孕37周,被告妇幼保健院再次与家属交代病情,建议终止妊娠。家属要求继续观察,经劝说无效,再次签字。期间继续观察治疗。2月21日家属要求剖宫产,给予安排手术,2月21日是周一,当天的手术为周六(2月19日)预排,中午12点尚未做完,并且患者暂无急诊指征,与家属协商后停当天手术,拟次日(2月22日)手术。1.不存在推迟手术导致一胎儿死亡问题。2.超声仅是一项影像学检查手段,不存在“错过了检查时机”之说,并且与胎儿死亡不存在相关关系。3.心率是动态变化的,胎儿正常胎心率在120-160次/分变化,入院后监测显示其胎心率在102-160次/分,均在正常范围,并且随后观察仍然在正常范围。4.麻醉方式是根据孕妇个人身体情况而定,而且药及药量也是有据可查。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次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经受的精神痛苦表示同情,也为原告的各种要求表示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花瑞2月17日以“轻度子痫前期,孕37+1周孕1产0,LOP/ROV双胎(脐带绕颈1周?)”入院,BP150/100mmHg尿蛋白(+),胎心140/140次/分,无宫缩,被告妇幼保健院给予解痉、镇定、镇压等对症治疗,鉴于原告崔花瑞为轻度子痫前期,并孕周已经孕37周,再次与其家属交代病情,建议终止妊娠。其家属要求继续观察,经劝说无效,再次签字。期间继续观察治疗。2月21日被告妇幼保健院将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麻醉意外、新生儿羊水吸入、窒息等意外情况和并发症告知其家属后,同意手术并予签字。2月21日原告崔花瑞要求剖腹产,被告妇幼保健院拟在2月21日下午进行急诊手术,由于周一手术排满而推迟至2月22日上午。术中出现一名胎儿死亡。2月27日原告崔花瑞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度子痫前期;2.双胎;3.孕37+1周孕,G1P2LOP/ROV(一死产);4.脐带绕颈一周;5.已娩(剖);6.胎儿宫内窘迫。原告崔花瑞提供医疗费票据5004.84元,其中生育基金支付3783.68元。经原告张延平、崔花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崔花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崔花瑞女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张延平提供鉴定费票据4320元。2012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崔花瑞之女其中之一出生时为死胎还是出生时为活胎后死亡作出回复意见为:根据病史资料,妇幼保健院在给崔花瑞剖宫产时娩出1活女,1死女,说明崔花瑞之女其中之一出生时即为死胎,并非出生时为活胎而后死亡。原告崔花瑞系安阳市水文资源勘测局职工,月工资为24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工资清单及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花瑞因怀孕待产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崔花瑞行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崔华瑞剖宫产时分娩一女死婴。被告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崔花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与原告崔花瑞分娩死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崔花瑞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崔花瑞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花瑞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花瑞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2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1天为41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30天为1844.22元;误工费按原告崔花瑞月平均工资2443元,计算1个月为2443元;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88.38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按80%责任赔偿即8534.7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给原告崔花瑞造成的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两项合计13534.70元。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院的回复函,原告崔花瑞之女其中之一出生时即为死胎,并非出生时为活胎而后死亡,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平、崔花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34.70元;二、驳回原告张延平、崔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原告张延平、崔花瑞负担7628元,被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封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