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书冰与被告刘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冰,刘继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刘书冰(曾用名刘淑兰),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军,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谌义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书冰诉被告刘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鄄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位于鄄城县供销合作总社城区分社原大户棉站原告刘书冰的楼房底层4间门面房中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刘继军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1)鄄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冰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刘继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谌义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王庆文合伙,自1997年9月始经销农资。2001年4月14日原告租用了鄄城县城区供销社所属的原大户棉站土地,并根据鄄城县城区供销社的要求,由原告个人出资,于2001年5月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两层楼房(上下共8间),其中底层为门面房。楼房建成后,成了3合伙人无偿经销农资的门市。2003年9月,原告因丈夫遭遇车祸,需护理治疗,随即提出了退伙,被告和王庆文继续合伙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庆文把其经销的农资搬出该楼房,其二人迟迟不理。2011年6月份,王庆文突然失踪,至今杳无音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经销的农资搬出该楼房,从原告二层楼房底层四间门市中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并扬言长期占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4间门面房内搬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由原告、被告及王庆文三人合伙投资所建,建房的投资都是三人合伙所得的收益进行投资建设的,并不是原告刘书冰一人的财产,是三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合伙建设的房屋中搬出。2、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进行登记,应以实际投资人所有,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实际投资人并不是原告一人,在该房屋没有登记确权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应系三人合伙所建,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搬出。3、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未确权的情况下,以排除妨碍立案不当,应变更为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4、因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庆文合伙投资建设,王庆文作为合伙人中的会计,在对外承包门市地皮收款、建设争议楼房投资款时均参与其中,现在合伙人王庆文下落不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进行结算,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应中止审理,待王庆文出现后再行恢复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审查明:自1997年秋天,原告刘书冰、被告刘继军及王庆文三人在鄄城县供销合作总社城区分社(更名前为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所属的原大户棉站合伙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三人合伙时的出资大多都是贷款。2001年4月14日,原告刘书冰与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将原大户棉站临路的东面及南面捌米土地(约捌佰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50年,租金95000元。2001年4月15日原告刘书冰向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缴纳租金95000元;同日原告刘书冰对租赁的部分土地进行转租承包,与15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收取承包金167200元。被告虽辩称收取的承包金是三人合伙资金,但对收取的承包金的用途却表示不清楚;同时建设涉案土地的两层楼房(底层、二层各4间,上下共8间)的资金,原、被告均认可是从收取的部分承包金中支出的,原、被告均没有另行出资。对外租赁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原告刘书冰打印,打印的出租人为原告一人,部分转租合同由原告刘书冰一人与承租人签订,部分合同有原告刘书冰、被告刘继军及王庆文的签名。对此原告解释称:因是原告个人与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订立的合同并交的租金,所以在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时就直接在合同原本上打印了原告个人的名字,而让王庆文、刘继军帮助原告与别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时,其二人擅自加上了自己的签名。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系三人的共同转租行为,没有刘继军和王庆文签名的转租合同,是因为签订合同时他俩不在场,事后没有找原告补签名是因为时间一松就给耽搁了。对由三人签名的合同上的承租人重审经法庭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刘书冰将租赁的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的土地转租给了其他承租人,不能证明租赁土地是由三人共同对外租赁的。2001年5月刘书冰用原来旧房上的砖瓦及收取的承包金,找到鄄城县凤凰乡大户行政村西大户村的刘海科,让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起两层楼房(底层、二层各4间,上下共8间),其中底层4间为门面房,该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及王庆文搬入底层4间门面房内继续合伙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起初三人合伙所经营门市的名称为“鄄城县城区供销社大户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负责人为原告刘书冰,后经过5次变更。原告陈述称2003年9月原告因其丈夫遭遇车祸需护理治疗明确提出退伙,但被告不予认可,只承认原告不经常到门市上去了,原、被告均认可三人合伙一直没有算过账。2011年6月9日王庆文突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楼房,被告以该楼房为三合伙人共同所有为由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4间门面房中搬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但原告对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1年3月10日,刘书冰与刘继军向刘海于借款8000元,借据显示“按月息仟分之肆计息”,重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向法庭提交2013年3月15日调查刘海于的笔录,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否认借款用于投资建房;后因刘海于外出打工没有在家,法庭无法向其调查借款时的约定及借款的用途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冰、被告刘继军及王庆文合伙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是事实,涉案楼房系原告一人投资所建还是三合伙人投资所建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涉案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实际投资人。原告与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原告个人缴纳土地租赁费,应认定系原告一人租赁。被告辩称原告是作为三合伙人的代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从合伙经营的化肥款中所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对外转租合同中,部分合同系原告一人所签订,部分合同有三合伙人的签名,但涉案土地的转租合同系原告打印,打印的出租人为原告一人,被告及王庆文在转租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违背原告的本意,且被告对有原告一人签名的转租合同,事后却没有找原告补签名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虽原、被告共同向刘海于借款8000元,但因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海于的笔录不予认可,否认借款用于投资建房,刘海于外出打工无法向其调查借款的用途,被告又无直接证据证明此8000元用于了投资建房,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建楼房时被告及王庆文虽曾在场,但因其三人尚在合伙经营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期间,故不能证明被告及王庆文的在场是与原告合伙投资建房。从证据优势和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系原告一人租赁,涉案的楼房系原告一人投资所建,即原告与鄄城县供销社崇兴实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对外进行转租,对外转租收取的承包金应属原告一人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设涉案土地的两层楼房的资金是从收取的部分承包金中支出的,原、被告均没有另行出资,因此涉案楼房应认定系原告一人投资所建,涉案楼房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涉案楼房底层4间门市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王庆文在涉案楼房合伙经营多年,原告虽称自己提出退伙不再参与经营后,由被告及王庆文继续合伙经营,但原告与被告、王庆文之间无楼房租赁约定,对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位于鄄城县供销合作总社城区分社原大户棉站原告刘书冰的楼房底层4间门面房中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书冰和被告刘继军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娟审判员 张训山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