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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4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尉某经事先踩点,采用翻墙入室盗窃手段,窜入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良村二组的曹某某家中,在曹某某西边卧室内盗窃现金一千五百余元、一部黑色全触屏康佳E5680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为630元)、曹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两张。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尉某称其和被害人曹某某是同村的,当时是看到她家没人,临时起意翻墙到她家偷东西的,案发后我家人已经把所偷得卡、钱、身份证退换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尉某从家中出来,发现同村曹某某家中没有人,就想去她家偷点东西。之后被告人尉某从被害人曹某某家西边土墙爬上去,从平房楼梯上走下去,进入西边的卧室。被告人尉某将桌子上的二百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曹某某卧室衣柜里的女士提包内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盗走。之后被告人尉某就顺着原路翻墙逃走。被告人尉某盗窃现金一千五百余元、康佳E5680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后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家属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尉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尉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尉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将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续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