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蓝红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蓝某闲逛至青田县鹤城镇龙中巷16号对面的龙东小区活动室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浙K×××××号白色宝马轿车,于是临时起意想盗窃车内的财物。后被告人蓝某上前试图拉开该轿车的车门,发现恰巧车门没有上锁,于是在观望四周无人后,上车盗走被害人王某存放在轿车前座扶手位置下的储物箱内的现金3500元人民币。盗得钱财后,被告人蓝某逃离现场。同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蓝某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蓝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蓝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