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帅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乙,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文盲,贵阳市人,无业。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帅某乙窜至本区孟关乡五星村,先后两次盗窃贵阳市富源南路道路工程V标项目经理部HRB355-20螺纹钢420斤。2013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帅某乙再次盗窃贵阳市富源南路道路工程V标项目经理部HRB355-20螺纹钢120斤。被告人帅某乙盗窃螺纹钢后,再次返回盗窃电缆线时被该项目经理部员工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540斤HRB355-20螺纹钢价值123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赃物、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帅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帅某乙违法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