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剑聚众斗殴罪,李剑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047号罪犯李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