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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钟玉林与孙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钟玉林,居民。电话:。被告孙燕芳,安远二中教师。电话:。原告钟玉林诉被告孙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林,被告孙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经人介绍被告孙燕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表示二个月内归还,还用其家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到期后原告催其还款,只于2013年2月17日还了700元利息,加上以前还了1200利息,共还了1900元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1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燕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属实,但借款约定利率是月利率4%,也未约定归还期限,且借款当即已扣利息1200元,只拿了28800元现金。且本人无力归还,只能每月归还500元,待卖房后再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经人介绍被告孙燕芳向原告钟玉林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写下3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当即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只给付被告借款2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于2013年2月17日还了700元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燕芳约定向原告钟玉林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扣除了1200元做利息,只付给被告28800元,故依法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28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13%),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燕芳提出只能每月归还500元,待房屋卖出后再一次性归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燕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钟玉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21.3‰月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已付700元利息应从中剔减)。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孙燕芳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熙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