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农村信用社与王德翠、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翠,任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德翠,女,生于1945年6月23日,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任平,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德翠、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翠、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任平、王德翠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原告至今都未归还分文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翠、任平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德翠、任平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申请贷款29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同意于当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申请借款当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借到29000元现金。自借款时起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本息义务。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时,被告王德翠在原告方提供的贷款余额对账单上签了字,但仍表示尚无力还款。2013年6月7日,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二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德翠、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8‰计算;2010年6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德翠、任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