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月清与被告魏宏义、武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月清,魏宏义,武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戴月清,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义,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武湘云,女,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戴月清与被告魏宏义、武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义、武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月清诉称,2010年9月,被告魏宏义、武湘云二人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魏宏义、武湘云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宏义、武湘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魏宏义、武湘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由魏宏义执笔,其二人向戴月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戴月清叁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魏宏义、武湘云一直未归还借款。戴月清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魏宏义、武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本院找到魏宏义,魏宏义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月清与被告魏宏义、武湘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戴月清与魏宏义、武湘云对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戴月清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魏宏义、武湘云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戴月清要求魏宏义、武湘云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戴月清与魏宏义、武湘云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戴月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魏宏义、武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宏义、武湘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月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宏义、武湘云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戴月清垫付,被告魏宏义、武湘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