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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熊志强与熊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强,熊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民初字第17号原告:熊志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海平,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志强诉被告熊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强,被告熊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从南昌市三店西路由西往东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告熊海平驾驶的赣A0E5**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4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980元、误工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45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6000元、营养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70元、复诊费324元等共计272411.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112000元,被告应赔偿剩余费用的80%即128329.12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329.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入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残评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及全休时间。4、结婚证、户籍材料、南昌铁路地区第二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章丽系原告妻子,需要原告抚养的人为母亲姜翠娥(1944年3月12日出生),女儿熊壹(2005年10月10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姜翠娥共有4个成年子女。5、收入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章丽年收入780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6、医疗费、车费、鉴定费等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70元,医疗费324元,交通费200元,事故中受损电动车价值为1980元。7、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乘务车间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身体等原因调离了该车间。8、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有时是其母亲和姐姐在护理;对证据6,被告认为电动车系2008年购置,购置价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对证据7,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体已康复。本院认为,证据3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二人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电动车的损失费应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故电动车购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证据7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已与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在此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复诊费不应承担;3、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产生医疗费41742.8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剩余31742.8元被告已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所签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0元,双方承诺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2、大地保险公司制作的人身伤亡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赔偿原告80000元保险费的项目组成,大地保险公司另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清单系大地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3、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1742.8元,另10000元医疗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保险公司和解时只是协商赔偿数额,并未协商具体项目,该清单是大地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系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上面制作人、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伤亡人员、日期等项目均未填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3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的赣A0E5**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店西路南侧路口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往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呼“120”将原告送往九四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4月1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742.8元,其中被告支付31742.8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6、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2、三个月内患肢禁下地行走……3、加强营养、休息半年。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3个陪护,术后三个月需卧床休息,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姐姐及妻子章丽轮流护理。2012年3月23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了第201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30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洪伤残鉴(肇)字(072501)号法医临床学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肢体损伤九级伤残,今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定13000元(含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自出院之日起,全休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7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24元。因原、被告对后续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赣AOE5**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双方承诺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查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为母亲姜翠娥(1944年3月12日出生),女儿熊壹(2005年10月10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姜翠娥共有4个成年子女。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尚未公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495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熊海平驾驶五菱牌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熊志强发生相撞所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责任,并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其理由主要在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分散损失的功能和使受害人快速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742.8元、残疾赔偿金69980元(17495×20×0.2)、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1.6元(11747.21×11.58×0.5×0.2+11747.21×12×0.2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50)、营养费460元(23×20)、护理费13217元(39651÷12×4)、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770元、复诊费3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仅主张1人的护理费,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车损费由本院酌定,但原告购置价低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048.6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因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故被告可在该范围内免责。被告关于原告已与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述数额未超过122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限额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7446.8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即35585.1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1742.8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42.3元。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志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2.3元;二、驳回原告熊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3.5元,由原告负担1390.5元,被告负担43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2510907)。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