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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大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林。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大林骑摩托车窜至白河县双丰镇双河村十组陈守奇家,将陈守奇家羊圈内一只黑色公羊和一只白色母羊牵至其停放摩托车处,分别装入摩托车货架两侧自制的铁笼中带回家。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被告人胡大林窜至白河县西营镇柳树村四组邓隆兴家,打开邓隆兴家羊圈门,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剪断一只山羊脖子上系铃铛的铁丝,将圈内七只山羊牵至其家对面山扒里隐藏。经鉴定,被盗九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6257元。案发后,九只山羊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大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大林骑摩托车窜至白河县双丰镇双河村十组,将陈守奇家羊圈内一只黑色公羊和一只白色母羊牵出,分别装入摩托车货架两侧自制的铁笼中带回家。同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大林窜至白河县西营镇柳树村四组邓隆兴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一只山羊脖子上系有铃铛的铁丝后,将圈内七只山羊牵到其家对面山扒里藏匿。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九只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6257元。案发后,九只山羊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胡大林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胡大林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老虎钳子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白河县看守所证明,白河县看守所值班、巡视记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董x贵、童x伦、余x贵、尹x华、周x荣的证言,被害人陈x奇、严x秀、邓x兴的陈述,被告人胡大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大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鉴于被告人胡大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大林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新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庞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