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XX;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XX认罪,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王XX之妻黄X与被害人宋XX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约4亩出租给被害人宋XX,期限10年,被告人王XX对此予以认可。之后,被害人宋XX在所承租土地上栽种树木并按约定向被告人王XX支付了租赁费用。2012年3月、9月,被告人王XX找到被害人宋XX协商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事宜,未果。2012年9月27日双方到村委会就土地租赁到期后的使用及租赁费用等问题进行调解,仍未果。合同到期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日12时许,王XX携带斧头,将宋XX租种在承租田里的红玉兰树13株、桢楠树91株砍毁。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倒的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93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宋XX陈述,证人汤XX、黄X某、周X、王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承租土地合同,租赁费支付表,被告人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土地续租和承租费用协商一致后,不是采取合法方式维护权益,而是砍毁被害人宋XX栽种在承租土地上的树木,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亦能如实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