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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葛某,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某,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家务事不做,有孩子不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巳分居生活十余年,双方无来往。2012年6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现均已成家。婚前,原、被告能够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的生活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子陈道伟出庭证实:原、被告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2)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道伟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成长互尽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可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