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6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6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自卸货车沿新县周河乡王边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王边村刘某甲房屋附近路段时,无号牌东风自卸货车侧翻至路南侧水田中,致使车内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至危险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理。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