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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叔安,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龙叔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育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税艳。委托代理人陈昆,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叔安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叔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艳、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叔安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工作,2001年至2006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2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打击报复,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480元;年休假工资5343元;误餐费23600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40302元;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7356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23元;共计162704元。被告辩称,原告480元的培训费是个人技能的培训,是原告担任电梯维修工工作的资格培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是享受了年休假的,且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年休假工资1781.30元已实际给付。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误餐费的约定,不应支付。原告没有固定加班,若有加班都是补休了的,并给予了每日20元的补偿。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想每年加工资,所以签订的都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都加了工资,且符合2008年国务院第535号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不得已作出的,是合法的,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叔安于2000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处从事电梯维修工工作。2007年至2012年,双方签订了6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载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工资标准1038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标准1323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标准1566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标准1671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标准1971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标准1971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和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安排原告进行电梯维护培训,原告龙叔安支付了480元培训费。根据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属条款,从2000年到2008年期间,原告龙叔安都享受了误餐费补助。原告龙叔安于2012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6日享受了加班补休。另查明,原告龙叔安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7日、11月30日上午3次离岗,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以原告龙叔安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原告龙叔安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原告龙叔安因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关于克扣工资、福利、奖金、误餐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旅游费、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龙叔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1.30元;2、驳回原告林叔安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3月27日原告龙叔安已从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处领取1781.3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培训费票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文件、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补休单、被告的职工管理手册、职工管理手册领用表、被告对原告的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和决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叔安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按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和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要求,安排原告龙叔安进行电梯维护培训,属于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对原告龙叔安的工作安排,原告龙叔安垫付了480元培训费,原告龙叔安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予以报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叔安主张年休假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龙叔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已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实际履行,原告龙叔安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龙叔安主张误餐费,因原告龙叔安诉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双方从2007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原告龙叔安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误餐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叔安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龙叔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龙叔安加班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龙叔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叔安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希望每年原告龙叔安加工资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龙叔安没有提供要求同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拒绝签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鉴于此,原告龙叔安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叔安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龙叔安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7日、11月30日上午3次离岗,违反了公司的职工管理手册,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依据职工管理手册,给予原告龙叔安记大过处分并最终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龙叔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叔安培训费480元;二、驳回龙叔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叔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