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气象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广饶县气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山东省广饶县气象局。住所地:广饶县月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超,男,汉族,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力,男,汉族,该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马洪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省广饶县气象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广饶县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郭栋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广饶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县稻庄镇政府路口西侧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案外人刘安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宋振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安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宋振燕受伤的结果。经广饶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栋与刘安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振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刘安增的家属及宋振燕达成了协议,共计赔偿68.76万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最终理赔数额为199601.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事故车辆鲁EG6357号轿车的所有人;2、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0)第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驾驶员郭栋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与刘安增、宋振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经认定,郭栋与刘安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振燕无责任;3、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01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刘安增、宋振燕发生交通事故后,三方于2011年11月11日,在广饶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宋振燕医疗费、药费、住院费、伤鉴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2633.94元。协议还约定原告赔偿刘安增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用车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4、保险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宋振燕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五处十级;6、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宋振燕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至230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赔付,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赔付依据、标准及明细详见理算明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赔偿依据、标准及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宋振燕受伤后的应得理赔款56487.05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因刘安增死亡应得理赔款143114.8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赔付了199601.85元,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交警部门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实际情况向原告赔偿,被告赔偿的款项原告已收到,但尚欠原告赔偿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就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对原告进行理赔的标准、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郭栋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广饶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县稻庄镇政府路口西侧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刘安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振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安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宋振燕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栋与刘安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振燕无责任。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刘安增的家属及宋振燕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刘安增家属及宋振燕共计68.76万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最终理赔款数额共计为199601.85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因宋振燕受伤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205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54428.60元,共计理赔款为56487.05元。被告因刘安增的死亡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7941.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5173.25元。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有关刘安增死亡的理赔部分无异议,但对宋振燕的部分理赔款标准及数额发生争议:其中对宋振燕的医疗费82582.60元,被告扣除了非医保用药8510.25元,余款74072.35元在扣除刘安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的10000元后,余款64072.3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2058.45元后,被告对余款62013.90元按5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1006.95元;对宋振燕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核定为10000元,被告按5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5000元;对宋振燕的误工费23375.36元,原告按宋振燕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368天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则核准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按农、林、牧、渔2010年度行业标准每天63.52元计算,被告核定宋振燕的误工费为11433.60元按5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5716.80元;对宋振燕的残疾赔偿金159568元,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理赔数额为27960元按5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3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宋振燕的医疗费82582.60元中,被告扣除了非医保用药8510.25元依据不足,该款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8.45元后再扣除刘安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10000元,余款70524.15的50%计款35262.07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31006.95元,其还应赔偿4255.12元;对宋振燕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核定为10000元依据不足,该款项被告应予以赔偿50%计款115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6500元;关于宋振燕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宋振燕系城镇居民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振燕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宋振燕的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即3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定时间为18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农、林、牧、渔2010年度行业标准每天63.52元计算,宋振燕368天的误工费共计为23375.36元,被告应赔偿该款项的50%计款11687.6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716.80元,其还应赔偿5970.88元。综上,被告共计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67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16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多出款项827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广饶县气象局保险理赔款1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