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国家为了应对金融危机,拉动内需、刺激消费,实行家电下行政策,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予以补贴。2009年10月,三原县家电下乡实行由家电销售网点负责对农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录入,并垫付补贴资金直接给农户的方式,最后由乡镇财政部门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给销售网点。被告人田某某代表三原金鸣电器经销部与三原县财政局、三原县商业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2011年5月金鸣电器经销部变更为陕西三原金鸣电器有限公司后该协议书继续生效并实际履行。2010年元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田某某在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购买农户户口本复印件、借用他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和冒用曾经在其销售网点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农户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利用其负责录入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乡镇财政所提交代理审核资料并申领代垫资金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的办法,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5094.33元,其中40437.20元财政已拨付至田某某帐户,尚有14657.13元骗取资金财政未拨付。又查,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共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17382.58元,三原县城关镇财政所已分批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483786.14元,剩余33596.44元未拨付,被告人田某某在2011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18939.31元无虚报亦未拨付,下余14657.13元是否属于虚报无法区分,其实际占有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40437.20元。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家电下乡补贴55239.70元。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主动全部退赃,并写有悔过书,希法庭在量刑时考虑。2,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贪污数额55094.33元中的33956.44元应认定为未遂,而不是起诉书中的14657.13元,对于未遂,希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姚某、赵某某、巩某、肖某、王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肖某甲、马某某、马某甲、刘某某、吕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某、杨某某、谭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证人证言,书证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及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三原县城关镇财政所提供金鸣电器补贴资金统计表及金鸣电器上报的农户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经营家电下乡代垫补贴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5094.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田某某在去三原县检察机关之前,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亦被司法机关传唤要求其到案,但在第一次被传唤询问时被告人田某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再其辩护人提出贪污未遂的数额为33956.44元,而非14657.13元一节,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共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17382.58元,三原县城关镇财政所已分批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483786.14元,剩余33596.44元未拨付,被告人田某某在2011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18939.31元无虚报亦未拨付,故应在未拨付的33596.44元中减去无虚报的18939.31元,下余14657.13元,是否属于虚报无法区分,故认定14657.13元未被被告人田某某占有,其实际占有40437.20元,对于其未占有的14657.13元应认定为未遂,对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40437.2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