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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应良满与娄良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良满,娄良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良满。委托代理人:朱小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良木。上诉人应良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付、被上诉人娄良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村委会委员,原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被告系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2月21日晚,村两委在村办公室讨论出席县、镇两级人大代表一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引起争执,后被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感染。当晚,原告被送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7日出院。横溪派出所调解无效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书,决定给予娄良木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两肺感染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住院及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提出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感染,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伤病同时存在,参与度外伤为60%,自身疾病为40%;建议其误工时间为48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医疗费用,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519元(空调费等),不合理费用为2180.42元(辅助用药、2012年3月11日出院后再次检查费用)。合理费用中,建议外伤为60%,自身疾病为40%。本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在开会讨论县、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起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所引起的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定合理费用如下:原告医疗费18622.9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用10582.80元、美洛西林舒巴坦针等辅助用药9526.12元×80%、门诊医疗费用419.2元),救护车费59元、空调费460元;对于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误工费为4704元(48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偏高,该院酌定调整为100元。护理费、复印费和2013年3月11日的门诊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台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5.2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385.90元,由被告承担12185.23元(25385.90元×60%×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娄良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应良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5.23元。二、驳回原告应良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应良满负担1000元,被告娄良木负担1000元。宣判后,应良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村两委开会讨论人大代表选举时与上诉人产生意见分歧,突然冲向上诉人并猛击上诉人胸部,致上诉人重摔在地受伤并入院治疗。当地派出所为此决定对被上诉人罚款500元,而对上诉人未作任何形式的警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20%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合理用药2180.42元及自负40%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不合理费用及自身疾病原因比例虽经台州求实司法鉴定所审查认定,但不合理用药非上诉人主观故意要求医生增加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即使自身存在潜伏疾病,也不能凭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医疗费用。3、上诉人住院需一人陪护有医生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此外,原审仅支持100元交通费也与上诉人实际支出1000元相差很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332.32元、误工费7644元、护理费4704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0440.32元。娄良木答辩称:1、上诉人对事发经过陈述不实,事实是上诉人在开会时因选举发生争执,上诉人冲到答辩人桌前并威胁要打死答辩人,答辩人当时只是推了上诉人一下。2、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上诉人,且从医院的病历及一审材料看,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选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并进而发生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事故,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系侵权责任,依法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有相关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上诉人否认其自身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确认。(二)针对上诉人两肺感染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合理性等争议问题,原审依法委托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后者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三)关于交通费,考虑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其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审支持交通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应良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