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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党风英,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法定代理人王冻芹(系魏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抑郁症,且我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被告与我争吵后,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于2012年5月19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矛盾仍没有缓和。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冻芹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状况属实。我同意原告与魏某某离婚,魏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因魏某某患有抑郁症,我要求原告给付魏某某经济帮助金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患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3000元,原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被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床单、被罩若干条、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党某某所有。三、原告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付被告魏某某经济帮助金2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傅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