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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瑞清与冯顺东、杨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清,冯顺东,杨静,马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吴瑞清。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顺东。被告杨静。被告马超。原告吴瑞清诉被告冯顺东、杨静、马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培培、被告冯顺东、杨静、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清诉称,2008年5月间,原告,徐丛国、郭钊民和赵永忠商量着做买卖铁粉业务,2008年5月6日,原告将38万元款项汇给徐丛国,由徐丛国汇到被告冯顺东指定人马超的账户,徐丛国将原告等四人共计126万元汇到被告冯顺东指定人马超的账户,从冯顺东处以每吨1260元的价格订购铁粉1000吨。5月底当铁粉涨到每吨1300元时,原告等四人协商由被告冯顺东代为卖出。被告冯顺东将铁粉卖出后,除给付原告1万元利润后,并陆续返还原告15万元,剩余欠款23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万元。被告杨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马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冯顺东辩称,最开始铁粉每吨1240元时,吴瑞清在我那订了1000吨铁粉,给了我124万元,但铁粉降价了他不想发,他找的赵永忠,赵永忠说都是朋友就让我把这124万元都退给吴瑞清。后来,吴瑞清、徐丛国、郭钊民、赵永忠他们四人和我在一起喝茶的时候说铁粉涨价了想要订1000吨,我就按1260元一吨给了他们1000吨,他们四人给了我126万,后来1300元一吨发的,我给了他们四个人一人1万元的利润,徐丛国、郭钊民、赵永忠本钱我也都退给了他们三人,本来我也应该给吴瑞清38万元本金,但他又说用这钱再从我这里订1000吨铁粉给中厚板发,所以这38万元我就没有给他。后来,他说他孩子有病要治眼睛我给了他一个10万一个5万。后来铁粉降价了,我找了他两回让他把铁粉发走,他没有发,没办法我自己就把铁粉发了,有500多元一吨发的,有800多元一吨发的,有1020元一吨发的,现在铁粉降价我赔了很多,他把那23万元都给我也不够我赔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顺东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他三人合伙共出资126万元从被告冯顺东处订购了1000吨铁粉,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冯顺东指定的被告马超的账户,其中原告吴瑞清出资38万元。后被告冯顺东将上述铁粉卖出,给付原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每人一万元利润,并将本金返还给其他三名合伙人。但被告冯顺东未将原告吴瑞清的出资38万元返还。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吴瑞清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顺东对其应向原告返还购买铁粉的出资38万元,并已给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冯顺东主张原告吴瑞清系用该38万元作为定金向其再次订购1000吨铁粉,并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未将该铁粉出卖,导致其因铁粉价格下跌而赔钱,故不应给付原告剩余的23万元钱款,但被告冯顺东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冯顺东、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冯顺东与被告杨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马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马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顺东与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瑞清人民币2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冯顺东与被告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