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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道虎与庞超、王敬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虎,庞超,王敬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付道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超,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敬诗,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魏湾镇政府职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原告付道虎与被告庞超、武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敬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中主张公司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而非武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虎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王敬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申请对鄂A×××××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了鉴证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道虎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曹县许单公路魏湾镇户花园村东,与被告庞超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庞超的车辆损失;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200元。被告庞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敬诗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与庞超发生事故单方造成,与庞超发生事故前,先与另一车发生了事故;王敬诗系庞超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庞超系王敬诗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赔偿责任由王敬诗承担,不让庞超承担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付道虎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自身车损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对于庞超的车损无诉权;鲁R×××××号车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如需赔偿,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鄂A×××××号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做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庞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道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4、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威评鉴字(2013)第1307号鉴证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鄂A×××××号车损失为24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敬诗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全部因与庞超发生事故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敬诗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鄂A×××××,被保险人付道虎,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辩中亦认可付道虎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王敬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敬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97A、第1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其中第197B号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所提相同,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因与庞超发生事故单方造成,与庞超发生事故前,已与黄启贤驾驶的另一车辆发生了事故,与黄启贤的事故中,付道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19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第1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19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庞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57分许,原告付道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曹县许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湾镇户花园村东,与对方向黄启贤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2)第19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道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付道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贤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5日58分许,庞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许单公路户花园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湾镇户花园村东,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鄂A×××××号车,致两辆小型轿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2)第1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超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道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庞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道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车主付道虎。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威评鉴字(2013)第1307号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鄂A×××××号车车损金额24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并当庭陈述,原告与黄启贤发生事故时,受损的是左前大灯;与黄启贤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停下,庞超驾驶的车辆行驶过来,也是撞到车辆左前方,将车辆的发动机等撞坏。被告王敬诗并当庭陈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黄启贤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左前轮被撞掉,左前大灯、发动机等都已经撞坏,无法行驶,横在路上,庞超驾驶车辆所撞原告车辆部位与黄启贤所撞原告车辆部位大致相同,原告车辆的损坏不完全是由庞超造成,庞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大约占30%。被告王敬诗并主张其系庞超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庞超系其所请驾驶员,由王敬诗承担赔偿责任,不让庞超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故付道虎与庞超发生的事故中,庞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道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庞超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付道虎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鄂A×××××号车在原告与黄启贤、原告与庞超先后发生的两次事故中均受到了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庞超发生事故中其车辆所受的损坏程度以及损坏价值,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证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亦不能确定原告与庞超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价值,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无法支持。但被告王敬诗自愿认可庞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大约占原告车辆损失的30%,故对原告与庞超发生的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占原告车辆总损失的30%予以认定,即原告与庞超发生的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260元(24200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超所驾车辆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且被告王敬诗自愿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敬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可支持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260元,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敬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260元(726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王敬诗赔偿5082元(7260元×70%)。以上,被告王敬诗赔偿原告共计7082元(2000元+5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诗赔偿原告付道虎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道虎对被告庞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付道虎负担332元,被告王敬诗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