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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见。原告孙国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杨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戎雪锋,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14时,被告杨见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浒崇公路中立公司门口起动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杨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医生诊断:原告肺大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34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护理费328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071.99元;2.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见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本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被被告杨见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到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7月18日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肺大疱,已花费医疗费34478.99元。2012年8月14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孙国强休养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在审理中,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对原告的肺大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司法鉴定。2013年5月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12年7月12日,孙国强因车祸致伤后,临床检查诊断的右肺大疱,属自身存在××,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车祸外伤,可以成为肺大疱疾病症状发生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4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3286元、误工费2222元,合计40761.9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宁波中立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交易明细账;2.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到肺大疱属原告自身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仅是可以成为原告的肺大疱疾病症状发生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故被告杨见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86元、误工费2222元,合计15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见应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244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合计25253.99元的30%,计款75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孙国强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杨见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