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谷守安与马兵、黄海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守安,马兵,黄海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谷守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兵,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海明,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海明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信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谷守安与被告马兵、黄海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萍、被告黄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守安诉称,2011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兵驾驶被告黄海明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143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长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兵承担与我的事故之间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兵承担与李长宝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和复印费共计21045.15元、检验费556.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3800元(3500元/月÷30天×372天)、护理费18200元(3500元/月÷30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交通费1022.1元、车辆损失10123元、认证费405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黄海明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一直在交警队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谷守安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肇事的冀B×××××号车的车主及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谷守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身份;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证各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八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本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门诊收费收据等共计十三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治、治疗终结时间及医疗费等的支出情况;6、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日升快餐部”印章的原告及护理人张瑜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共计三份、该快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8、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认事字(2011)第1161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占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9、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治、护理等的真实情况及出院时未治愈的情况。被告黄海明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三、赔偿项目和数额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黄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核价出具的原告车辆的核价定损单一份,证明该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243元。被告马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海明、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4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调解终结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等均予以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称原告伤情应以第一次住院病历载明为准。对本组证据中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本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组证据中的复印费不属于直接人身损失,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该项被告黄海明认可赔偿原告200元。被告黄海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8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9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等情况应以原始的住院、出院记载及医嘱为准。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8中的施救费予以认可,对拆解费、认证费均不予认可,并称拖车费及停车占地费属间接损失且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所提交的核价定损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核价定损单无保险公司的印章,且保险公司作为赔偿单位为自己核定的价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2系交警九大队就该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病历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病历三份均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伤进行诊疗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项目为车费及未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就误工、护理损失所提交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且未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宜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2178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诊治、复查等情况多有不符,就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证据中的拖车费、停车占地费系非正式票据且就停车占地费原告未提出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就原告车辆损失所做鉴定,该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组中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被告黄海明虽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马兵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所提交的车辆核价定损单系己方就原告车损所做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兵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国道102线143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长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驶入逆行,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谷守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谷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8日交警九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兵承担与李长宝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承担与原告谷守安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守安承担与被告马兵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李长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左手背侧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原告好转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及功能锻炼叁个月。但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再次入住该院,病历显示其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14天,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头骨折、第三掌骨体骨折。同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本次住院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的病情系同一原因所致。本次住院根据原告病情给予了输液抗感染及舒筋活血等治疗近50天,原告停药物治疗后坚持在该院进行理疗及功能恢复等治疗,属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但原告于本次住院期间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4日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诊断其伤为右手第二掌骨颈陈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陈旧骨折,并于该院行右手第二掌骨骨块切除术及对症治疗。原告前后开支医疗诊查等费用共计21380.75元。经交警九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不符合评残条件。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瑜护理,并称二人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日升快餐部的职工,主张工资3500元/月,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2011年12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1)第1161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0123元。原告开支认证费405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明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另查明,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海明,被马兵系被告黄海明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于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主挂不计免赔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中第三人李长宝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与被告黄海明和解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谷守安因此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其在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时处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数额无从确定之时,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黄海明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兵承担与原告谷守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守安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冀G×××××/冀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于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马兵及原告在双方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马兵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明作为雇主应承担应由被告马兵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5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黄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0123元、认证费405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1380.7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5月23日住院114天,结合其住院病历医嘱及医院出具的关于治疗情况的诊断证明,本院支持至2012年3月15日共计45天,三次住院天数合计认定为84天。原告因此事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372天的误工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复查等情况,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20元/天×84天)、误工费10981.52元(21784元/年÷365天×184天)、护理费5013.30元(21784元/年÷365天×84天),上述合计52733.5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060.75元(医疗费213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超出该项合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2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494.82元(误工费10981.52元+护理费5013.3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2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实际赔偿;财产项下的损失超出该项合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4000元,上述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0494.8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12238.75元(52733.57元-40494.8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8567.13元。上述合计由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谷守安49061.9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黄海明垫付的2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守安4049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守安8567.13元,合计4906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谷守安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黄海明垫付的23000元。三、驳回原告谷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