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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艳,女,1967年2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艳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朱庄村时,看到李X家的大门开着,家里没人,就进去把一个棉袄兜里面的30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80元)和一部微米摄像机(经鉴定价值32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财物总价值36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辨称没有盗窃现金,只盗窃了一部手机和一部摄像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和摄像机已被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艳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朱庄村时,看到李X家的大门开着,家里没人,就进去把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80元)和一部微米摄像机(经鉴定价值32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李X的陈述,证人:袁X、张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领条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结论:周川价证鉴字(2013)029号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艳盗窃30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艳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情况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