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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黄国平、葛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烈臣,该行员工。被告黄国平。被告葛吉安。被告蔡正元。被告朱日成。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国平、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蔡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黄国平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9.765‰,逾期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罚息,被告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为被告黄国平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本结息之义务。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国平、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未答辩。原告开发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黄国平、贷款人为开发区支行,担保人为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合同第一条内容为贷款人在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余额不��过100000元,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九条内容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十条第二项内容为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款数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2、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黄国平,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利率9.766‰,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证明原告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但借款人黄国平未按约还本结息。担保人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3、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为案涉贷款,原告开发区支行曾于2011年9月29��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起诉。被告黄国平、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未质证、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其中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签名盖章,这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履行情况及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国平为借款人、开发区支行为贷款人,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为担保人,借款数额不超过1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即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开发区支行即向黄国平发放贷款100000元,黄国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9.7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黄国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结息,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9月29日为索要案涉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起诉。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同时应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原告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国平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国平即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被告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766‰,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逾期利息、罚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6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对被告黄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履行本判决第一条主文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被告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开发区支行已垫付,被告黄国平、葛吉安、蔡正元、朱日成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