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福。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强,村主任。原告张福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梁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诉称:原告的土地1.3亩自2000年5月6日租给被告使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每年给付地租。2008年村委会换届后,2009年被告便拒绝给付租金。我多方找各部门解决,直到2012年大庙镇政府把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下了确权决定。因被告在使用期间,经营村办企业耐火土厂,在我的土地上取土烧瓦,现土地已经被严重破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土地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号证据2000年5月6日原告张福与被告北梁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为搞活经济,畅通道路,租用原告土地,每年给其占地等补偿费300元,租期三年的事实;2、2号证据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合同续签,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200元的事实;3、3号证据2008年4月12日被告北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张福在后河东沟里,黄板土厂有两块地,计1.3亩的事实;4、4号证据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政府大庙政字(2012)88号“关于对北梁村“打黄土板”1.3亩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北梁村确有两块土地,总面积1.3亩,现已被北梁村耐火土厂使用时严重破坏,在北梁村耐火土厂大土坑内的事实;5、5号证据原告张福申请法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的土地达到可种植状态所需费用为12970.26元,交纳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北梁村委会辩称:原告张福的父亲在三组、四组之间小片开荒了两小块地,也就几十平方米。后来村里建耐火土厂,占了这两块地。当时村委会主任孔庆军与原告在2000年5月6日、2005年5月16签了两份协议书,每年补偿给他一定费用,但到2008年5月合同已到期,补偿费已付清。我村开过三次村民代表会议,大家都不同意给原告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梁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证据原件,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村委会证明1份与4号证据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系在评估中的合理收费,合法、有效,送达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6日原告张福与被告北梁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为搞活经济,把耐火土厂的道路畅通,租用原告土地,每年给其占地等补偿费300元,租期三年;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续签协议书一份,被告继续租用原告土地,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200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北梁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村第五组张福后河东沟里,在打黄板下有两块地,阴坡的是0.7亩,阳坡的是0.6亩,计1.3亩”。2008年5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在租用期间,在原告的土地上取土烧瓦,土地被破坏,连同其它租用的土地形成1.572公顷的土坑。后原告就恢复地貌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9月1日原告张福向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政府提出对其所处北梁村“打黄板”地块内的1.3亩土地使用权提出确权申请。大庙镇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大庙政字(2012)88号“关于对北梁村“打黄土板”1.3亩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一份,“决定:北梁村后河东“打黄土板”地块内的1.3亩土地(其中一块0.6亩,一块0.7亩)的使用权归北梁村民张福(身份证号:130803196412280811)所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至本院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1.3亩土地回填,达到可种植状态所需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1作出承德方兴评报字(2013)第100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委估的张福所有的1.3亩土地回填0.3-0.5米厚土,达到可种植状态所需费用评估值为12970.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对评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梁村委会租用原告张福的土地,用于村办企业耐火土厂畅通道路,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为了搞活经济,把耐火土厂的道路畅通,决定修路一条,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租赁土地,其未按照约定方法使用土地,在租用的土地上取土烧瓦,形成大土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恢复种植所需费用1297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1.3亩土地恢复种植经济损失人民币1297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