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KAMCO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与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原名: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原名:花都市银经工贸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法定代表人:LEEJungWhoon。委托代理人:蒋璐,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霞,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原名: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彬,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原名:花都市银经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彬,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与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的委托代理人蒋璐、郑丽霞,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振业、谢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诉称: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下称骏马公司)签订了花中信字第9500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骏马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1年(1995年3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且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下称银经公司)在同一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花中信字第950039号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于1995年3月28日依约向骏马公司发放了8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00年4月30日,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将其对骏马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粤中银东方(花都)(人民币)第007号]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0年6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花中银第007号)特快专递给骏马公司签收并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骏马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2009001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2009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汇复(2009)266号《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12日,《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8月12日,《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更正公告》。据此,原告已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故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骏马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被告银经公司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骏马公司、银经公司共同答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外国企业,故请求法院审查该外国是否有对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如果有限制,应该按照对等的原则,对原告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第二,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依法通知被告,所以对被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一),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借据》(证据二),拟证明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1995年3月28日,被告银经公司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被告骏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三),拟证明银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1999年12月2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据四)、2000年6月5日《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据五)、2001年11月8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据六)、2002年12月18日《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公证书、快递回执(证据七),拟证明债权人屡次催收贷款。5.《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银行花都支行转东方资产公司(证据八),拟证明借款人将此债权转给东方资产公司。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公证书(2000年6月18日)(证据九),拟证明债权转让法定程序已履行。7.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证明(东方资产公司转原告)(证据十),拟证明原告为合法债权人。8.国家发改委批文(证据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文(证据十二)、广东省外汇局备案表(证据十三),拟证明债权转让法定程序已履行。9.2002年4月2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四)、2003年1月28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五)、2004年2月5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六)、2006年1月17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七)、2007年12月29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八)、2009年8月27日报纸催收公告(证据十九),2010年3月12日报纸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东方资产公司转原告)(证据二十),2011年8月12日报纸更正2010年3月12日公告(证据二十一),拟证明债权的有效存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印章并非银经公司的印章,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庭后将提交鉴定申请书。其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过关联性显示,银经公司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也应当从2001年11月8日起算6个月至2002年5月8日止。证据七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书的内容并无送达至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银经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转让协议的第一条只谈到甲方将债务人骏马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转让并没有涉及到被告银经公司,里面记载的金额也无法跟本案的金额相对应。该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被告银经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证书的内容也没有送达给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骏马公司跟银经公司。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证据的方式来看,是提供报纸的版面,割裂了证据的完整性,无法核对原件。另证据十六到证据十九,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也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号为EG220741758CN快递邮件送达情况,提交了证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当时寄送的邮件并没有送达。原告质证意见称: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确认,寄件地址和寄件人都是在花都,但是回馈单上的寄件在黑龙江哈尔滨阿城市临朐县的速递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告回应称:其提交的证据十六到证据十九是在广东省档案馆复印的报纸,有盖广东省档案馆的章,视为原件。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花中信字第950040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1年(自1995年3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同日,被告银经公司为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银经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1日、2000年6月5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但均未依约还款。2000年4月30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作为甲方与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债务人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花中信字第950040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5668376.03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6月1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花中银第007号)以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投递并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告知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东方资产公司。2001年11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向骏马公司、银经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款项。两被告在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02年4月2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18日,东方资产公司向银经公司发出(2002)中东粤花都人民币催字第007号《催收通知书》,告知银经公司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已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要求银经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东方资产公司以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银经公司投递上述《催收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1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通知》,通知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2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欢迎投资者提出债权收购意向。2007年12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再次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欢迎投资者提出债权收购意向。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其对借款人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银经公司在内的共684户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前述债权及担保权益等所有权益。2009年9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2009001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东方资产公司对外转让上述不良债权予以备案。2009年8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和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汇复(2009)266号《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同意东方资产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上述不良债权,并要求东方资产公司通知原告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同意对东方资产公司处置的上述不良债权备案登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双方对上述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东方资产公司全部付清了转让款。同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要求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更正公告》,对在2010年3月12日发布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正。2012年1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其中记载: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本院依法管辖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是在香港依据香港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当事人的上述选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骏马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被告银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骏马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将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债务人骏马公司,且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东方资产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又与原告签订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其对借款人花都市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银经公司在内的共684户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等所有权益。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亦无证据显示当事人通过该两份协议作出的权利处分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上述两份协议依法应属有效。东方资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花都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通过发送《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还款、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骏马公司和担保人银经公司。之后,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东方资产公司确认原告全部付清了转让款。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就以上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骏马公司和担保人银经公司,该两公司对此亦无提出异议。可见,当事人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有关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均为合法转让,并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发生效力,相关债权亦应归于原告所享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与骏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1995年3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银经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因骏马公司、银经公司未依约还款,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1日、2000年6月5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01年11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后,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在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两被告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两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2日、2003年1月28日、2004年2月5日、2006年1月17日、2007年12月29日、2009年8月27日、2010年3月12日、2011年8月12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可见,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东方资产公司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8月19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东方资产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公告》告知两被告,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债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依法通知了两被告,相关债权应归原告所享有;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骏马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银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人民币800万元给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骏马机电装配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银经工贸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