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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依法传讯未及时到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浩(已判刑)、马剑锋(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谢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在打“二八杠”赌博时以调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现金人民币7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退赃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谢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