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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桂毅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和其妻子马某甲在本市莲湖区大学习巷72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妻子贾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马某某见状从二楼下来,桂某某一拳打在马某某左眼处,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3年4月11日桂某某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和其妻子马某甲在本市莲湖区大学习巷72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妻子贾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马某某见状从二楼下来,桂某某一拳打在马某某左眼处,致其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2013年4月11日桂某某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马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马某某伤情鉴定书;6、调解协议;7、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桂某某在伤害马某某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