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谢某与人在本县烟墩镇“都一乐”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27分,行驶至G318线377KM+200M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芜湖市疾控中心(2013NL)第036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本人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国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