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葛某1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1,李某1,李某2,葛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葛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1、被上诉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2、葛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葛某1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经媒人徐保健、孟凡龙之手于2010年10月1日给被告葛某1婚约彩礼10000元,于同年lO月给被告葛某1婚约彩礼3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农历11月初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打,现已分居。一审法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葛某1收受原告李某1、李某2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40000的事实清楚,双方自2010年12月11日(农历11月初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同居生活的时间在一年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酌情返还40%,即返还16000元。被告葛某2未收到婚约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李某1、李某2诉请被告返还戒指一枚(重5.02克、320元/克,计款1606元),因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葛某1、葛某2收受该戒指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1提交的毫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系被告葛某1于2011年6月29日,骑电动车时被出租车撞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无关联性,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婚约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某1负担。宣判后,葛某1不服,书面上诉称: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属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一审法院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嫁妆的请求进行阐释。李某1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1于2011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葛某1并未提出有嫁妆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嫁妆未作阐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葛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