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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丹与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赵丹,农民。被告刘申,部长。原告赵丹诉被告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丹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我处借款64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之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申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赵丹处借款64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刘申2012年11月1日”。该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赵丹与被告刘申约定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丹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刘申的义务,被告刘申即负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刘申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刘申,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刘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