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告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家庭不和,加之被告从2006年3月起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双方分居已六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在洪雅县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嗜好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3月被告以务工为由离家外出,同年年底,因其父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次年3月被告继续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刘某近年偶尔与其女儿电话联系,但近一年来与其女儿也无联系。上述事实,原告陈述,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洪雅县余坪镇胜利村村委会的证明,洪雅县人民法院调查原、被告之女刘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6年,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现尚未成年,原、被告仍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