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茂江与汪春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汪某某承包的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土地改造工程挖掘土石方。201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请支付报酬,被告仅支付承揽报酬5000元,对剩余报酬15000元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承揽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