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凤波与被上诉人樊志永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凤波,樊志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凤波,男,194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志永,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佐平(系樊志永之妻),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凤波与被上诉人樊志永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樊凤波共育有三子,长子即被告樊志永、次子樊志江、三子樊志国。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大街路南83号的老宅院原有两层正房共六间,北层正房三间系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弟弟樊凤全于1970年所建,南层正房三间系原告于1982年所建。1995年11月5日,原告樊凤波和三个儿子分家,并立有分家单,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委四人及中证人樊某、樊振某与分家并在分家单上签字摁手印。分家单中约定:“樊凤波分得老院南正房三间,房北三米长宅基为界。长子志永分得老院北正房一间半,……其父樊凤波所分南正房三间将来不在时为长子志永、三子志国所得。”后被告樊志永与樊志国经过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老院南层正房三间全部调剂给被告樊志永。被告樊志永要求将老院南层三间提前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但前提条件是原告有在上述房屋居住到百年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樊志永允许原告樊凤波在1995年11月5日分家分得的老院南层正房三间居住,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樊凤波对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大街路南83号老院南层正房三间享有居住权,被告樊志永不得妨碍。此案经执行局调解,双方和解自动履行完毕。2012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樊凤波因琐事将其儿媳李佐平的房子玻璃砸碎,后李佐平将樊凤波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调解,原告樊凤波与李佐平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受赠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现在赠与房产中居住,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妻子将原告打伤,起因是原告樊凤波因琐事将被告居住的房子玻璃砸碎,系原告樊凤波引起的日常家庭纠纷,并不是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况此事已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调解,原告樊凤波与李佐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不享有撤销权,该赠与不能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樊凤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樊凤波负担。樊凤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撤销赠与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不履行赠与合同(分家单)约定的义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赡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的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樊凤波因琐事将其儿媳李佐平的房子玻璃砸碎,后李佐平将樊凤波打伤”是错误的。2012年6月18日的纠纷是因为李佐平对上诉人态度蛮横进而破口大骂引起的,上诉人砸碎了被上诉人家的玻璃后,李佐平将上诉人殴打致伤。3、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192条的理解适用错误。4、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樊志永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并非答辩人通过赠与取得。早在1994年12月30日,本案诉争的北三间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为答辩人,1995年11月5日的分家单不能对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本案诉争的南三间房产登记在樊志国名下,答辩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当时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是通过赠与取得的本案诉争房产,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妻子发生伤害事故,当时答辩人并不在场,没有过错。且当日上诉人先打碎答辩人的房屋玻璃才导致矛盾激化,上诉人亦负有责任。上诉人经济条件尚好,从未向答辩人要求过赡养费。且2012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吃住在答辩人的南三间房屋内,答辩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责任。综上,上诉人没有撤销赠与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凤波与被上诉人樊志永、被上诉人之妻李佐平曾先后发生过赡养纠纷和打架纠纷,但上述纠纷均已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得以调解解决,且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产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樊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