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沈建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申请人: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骏。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称,2012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B1201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在1722.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6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430**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龙游他项2012字第101-43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A1201011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申请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日;利率为月利率6.25‰。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A1201011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申请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6.25‰。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现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事项已危及申请人融资安全,申请人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有权宣布被申请人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请求依���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号、第××号、第5-180597号、第××号、第5-180599号、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1-15**号),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人在1722.8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就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称的借款及财产抵押情况事实。同意申请人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财产抵押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并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园区的抵押房产(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5-1805**号、第5-180596号、第5-180597号、第5-180598号、第5-180599号、第5-1806**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1-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之债权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7日,欠息数额为168800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及实现债权费用173000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1722.86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3611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