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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沼山与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沼山,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沼山,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住太原市。被告黄春华,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张沼山诉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沼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沼山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其小叔子出车祸急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1万元,该款至今未付。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我商店为她的工地购买了被褥、竹板床、迷彩服等物还欠货款2029元未付。被告黄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状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丈夫去世,一人打工挣钱,短时间内难以还清。请给其一定的时间,一定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其小叔子出车祸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0日还清并支付利息1万元,该款至今未付。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商店购买了被褥、竹板床、迷彩服等物,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只字未提及购买商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只能证明被告购物及商品价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欠货款2029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对该项权利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0日黄春华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6万元。购货单,证明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购货的事实以及商品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张沼山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系双方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黄春华偿还原告张沼山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黄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美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