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琼,林立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何建琼。被告林立会。经营场所: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66-70号。原告何建琼诉被告林立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琼、被告林立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何建琼带着自家的博美犬来到林立会经营的汇源灯饰店,进入店内,店家说“店内有猫,猫要整狗”。随即,猫与狗发生争斗,原告来不及避让,手被猫抓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2.34元,其中医疗费2244.34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元,资料费56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立会辩称,原告的狗在出入公共场所的时候没有拴起来或装入狗笼中,并且被告作为店家已经告知其店内有猫,尽到提醒义务。原告应该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何建琼带着自家的小狗与妹妹一起到林立会经营的汇源灯饰店看灯具,小狗与店内养的小猫发生打架,何建琼在阻挡中右手被小猫抓伤。后何建琼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44元,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猫抓伤;处理意见:按要求接种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同时查明,何建琼带着的小狗未拴犬绳;林立会养的猫系散养在店内,未拴养也未圈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病情证明书、票据、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建琼违反《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携犬出户,未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使用犬绳牵领,也违反规定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林立会作为汇源灯饰的商家,对自己店内所散养的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何建琼承担40%,被告林立会承担6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依票据;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医疗机构休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应误工事实以及收入的具体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244元,由被告林立会赔偿60%即13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建琼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会赔偿原告何建琼各项损失共计1346元。二、驳回原告何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建琼负担12元,被告林立会负担13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