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高铸与王廷书、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铸,李平,王廷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林高铸。法定代理人林后宣。委托代理人吴纯雪被告李平。被告王廷书。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原告林高铸诉被告王廷书、李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铸的法定代理人林后宣、委托代理人吴纯雪、被告李平、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铸诉称,2012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川A8H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华丰食品城正大门行驶,至食品城311栋与312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川A8H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廷书,该车投保于被告永诚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0.85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误工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34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370.85元。被告李平、王廷书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川A8H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华丰食品城向食品城正大门行驶,至食品城311栋与312栋路口时,与其车辆前进方向前方由左至右行驶的林高铸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86180.36元,其中被告李平垫付9530元。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高铸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永诚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合理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4日林高铸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所涉药品中不予报销部分(即自费部分)为39522.33元(乙类药1529.32元×90%+自费药366.4元+诊疗项目部分支付类5547.35元×80%+不予以支付类33119元+乙类药247.4元×90%),与本次外伤无关药为10.9元;2013年4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认为根据原告的送检材料,无法对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费用之外的门诊处方签上显示的药品及诊疗项目进行甲类、乙类、自费类费用的合理性审查。被告永诚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其后续治疗费为19200元。同时查明,川A8H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廷书。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口腔医院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因其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平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王廷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H7**号车向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平应承担部分可由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李平的垫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当庭对垫付费用的批次、时间、金额的陈述比较清楚,并且与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的陈述比较模糊,且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平陈述的可信度大于原告的陈述,故应当认定被告李平垫付了医疗费9530元。对原告请求并经本院确认的费用为:1、医疗费86180.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票据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自费药金额为39522.3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1856.70元,李平承担27665.6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药1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22500元,因被告永诚公司对该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各方当事人均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19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3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4、护理费132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院外护理,故对其护理天数认定为1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可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鉴定费134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8、车辆维修费3500元,因原告提供证明未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之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80.36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070.36元。前述费用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70元(含护理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1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原告承担11856.70元,李平承担27665.63元;原告尚余损失56667.13元(86180.36+19200+380+440-10000-39522.33-10.9),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5341.29元(56667.13×30%),被告李平承担39666.99元(56667.13×70%),该部分由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公司共计赔偿50536.99元(10000+870+39666.99)。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平垫付的95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因其应承担自药费27665.63元,因此,其还应支付原告18135.63元(27665.63-95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弟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高铸赔偿款50536.99元。二、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高铸赔偿款1813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林高铸承担257元,被告李平负担1027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静 关注公众号“”